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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JBO竞博发布日期:2023-09-05 浏览次数:

  JBO竞博原告:北京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路沙岭段甲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XM。

  原告北京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雨虹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雨虹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雨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方雨虹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东方雨虹公司为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镇东方丽城住宅小区A2、A3、A4、A5区一标段专业防水工程分包单位,与北京中保太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贺连军劳务队签署《防水(土建)工程劳务施工协议》以解决该防水工程用工问题。***为贺连军劳务队下工人,2021年10月8日***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称2020年7月19日其在东方雨虹公司承建的防水工程作业过程中受伤,请求确认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10日***与东方雨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1月10日大劳人仲案字(2021)第91号裁决认定***与东方雨虹公司自2020年4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东方雨虹公司作为防水工程分包单位,依劳务协议向中保太和(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劳务费结算,***工资由贺连军进行发放。***在东方雨虹公司承建的工地工作期间,东方雨虹公司未向***进行工资发放,二者之间也不存在隶属、依附关系,***主张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10日与东方雨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JBO竞博,但就相关事实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大劳人仲案字(2021)第91号裁决在***未提供与东方雨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双方自2020年4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

  被告***辩称:不同意东方雨虹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与东方雨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就本案纠纷,***曾向大厂回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厂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东方雨虹公司之间在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1月10日,大厂仲裁委作出大劳人仲案字(2021)第91号裁决书:***与东方雨虹公司自2020年4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东方雨虹公司对裁决书不服起诉至本院。***未起诉。

  东方雨虹公司承建了东方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镇东方丽城住宅小区A2、A3、A4、A5区一标段专业防水工程。东方雨虹公司与贺连军劳务队签订了《防水(土建)工程劳务施工协议》,将其承建的东方丽城住宅小区A2、A3、A4、A5区一标段专业防水工程的劳务施工分包给该劳务队,贺连军为该劳务队负责人。贺连军劳务队不要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在东方雨虹公司承建的上述工程工地工作期间,其工资由劳务队负责人贺连军发放。

  2020年7月19日下午5时左右,***在东方雨虹公司承建的上述工程工地8号楼西侧地下车库顶板做防水工作时,因非固化锅倾倒,非固化化学品洒到地上,烫伤了***的脚,***疼痛难忍随即摔倒,造成后背、手臂。腿等全身多出烫伤。***受伤后,被其工友送到燕郊一家医院救治,因其伤势严重该医院没有收治。后***被送到廊坊蓝天医院治疗,劳务队负责人贺连军支付了***的全部医疗费。***经廊坊蓝天医院诊断为:1.化学烧伤(非固化防水材料)56%TBSA混合度-Ⅱ面、颈、前胸、后背、臀部、双上肢、双下肢;2.低溶血性休克(代偿期);3.电解质紊乱(低钾、低钠、低氯血症);4.低蛋白血症;5.肾功能受损;6.高血压病。

  经本院询问,***陈述其是由贺连军招聘的,其与贺连军系老乡,贺连军让***去涉诉工地干活,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口头约定工资为350元/天,工资由贺连军直接发给***。***受伤后,贺连军支付了医疗费,并且向***承诺以后给***安排比较轻松的工作,双方未协商过具体的赔偿事宜,后来***再去找贺连军的时候,贺连军就不用***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大劳人仲案字(2021)第91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的陈述,可以看出东方雨虹公司将施工部分业务发包给了贺连军劳务队,***由贺连军招聘入职,工资标准由贺连军确定,受贺连军管理,工资由贺连军发放。综合上述情况,本院难以认定***与东方雨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需要说明的是因贺连军施工队并不具备从事建筑行业的资质,也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东方雨虹公司属于将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情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北京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20年4月1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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