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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如JBO竞博昕诉昆山建全防水透气材料有限公司工伤保险争议案裁决书发布日期:2023-09-05 浏览次数:

  JBO竞博被申请人昆山建全防水透气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淀山湖镇淀兴路97号B栋。

  申请人饶如昕诉被申请人昆山建全防水透气材料有限公司工伤保险争议一案,本委于2017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申请人饶如昕委托代理人张志元到庭参加庭审,被申请人昆山建全防水透气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梅婷婷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17年3月1日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岗位为操作工,2017年5月19日在工作中受伤,2017年8月14日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9月23日经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现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305元;2、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3、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4、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3240元;5、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6、解除劳动关系。

  被申请人辩称:1、申请人未提供医事证明书,故不同意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被申请人未收到申请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故无法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本委查明:申请人于2017年3月1日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岗位为操作工,2017年5月19日在工作中受伤,2017年8月14日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9月23日经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被申请人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11月13日解除,申请人受伤前平均工资为3500元/月,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由申请人垫付,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称停工留薪期为2017年5月19日至7月18日,本委酌情予以确认,根据申请人提供的银行对账单核算,该停工留薪期间被申请人已支付其工资3768.27元。庭审中双方确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受伤时社会平均工资6025元的60%计算(即3615元)。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劳动能力鉴定费收据、银行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委认为:申请人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可以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劳动关系于2017年11月13日解除,可以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申请人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305元,标准按3615元/月计算JBO竞博,经本委核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请求本委予以支持。申请人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请求本委予以支持。申请人主张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3240元的请求,本委按3500元/月计算,扣除被申请人已支付的工资3768.27元,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为3231.73元。申请人主张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的请求,该费用由申请人垫付,应由被申请人承担,故对该请求本委予以支持。

  本案因调解不成,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修订)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有关规定,裁决如下:

  一、 被申请人于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3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3231.73元、鉴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73736.7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主管单位: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标识码:3205000056网站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