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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JBO竞博倍判例】没有办理签证的工期可否顺延?发布日期:2023-08-22 浏览次数:

  JBO竞博承包人既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签证,又不能够证明申请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的,工期不予顺延。

  【案件名称】福建章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厦门经济特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章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古槐镇中街村直街98号。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经济特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文塔路211号四至六层。

  福建章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章诚隆公司)因与厦门经济特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房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闽民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民抗(2014)2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4)民抗字第8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赵多丽娜、王长江出庭履行职务。章诚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铭、龚志飞,特房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峰、白伟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经过公开招、投标,章诚隆公司成为特房集团开发的“特房·锦绣祥安一期20#-24#楼”土建及安装工程的施工单位。2007年3月1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7年3月7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5月29日,合同总工期为450天,合同价款为39411875元。关于开工日期和工期顺延,合同约定,承包人应及时向厦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项目施工报备和开工手续以确保按期开工。因承包人不能按时开工,应当不迟于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延期开工的理由和要求。工程师不同意延期要求或承包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延期开工要求,工期不予顺延。合同通用条款第13.1条规定了工期可顺延的七种情况;第13.2条规定,承包人应在13.1条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合同专用条款第13.1条约定,通用条款第13.1条规定的顺延理由必须实际造成停工、窝工,承包人方可提出顺延申请。承包人申请顺延工期的,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签证。未签证的,在工程结算时,不给予工期顺延,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证的除外。设计变更应指发生在施工关键工序上的设计变更,且将实际影响原排定之工期进度计划。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每逾期一日,承包人应按照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关于工程质量,合同约定其标准为厦门市优良工程,如果工程质量达不到市优良等级,承包人须按照工程合同造价的2%支付违约金。关于工程价款,合同约定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合同价款中包括因工程量清单有错、漏,导致工程预算控制价不准确,因市场变化、政策性调整导致人工、机械和材料变化等风险范围,施工过程和竣工结算时不再调整包干造价。当发包人累计支付工程款达到合同价的90%时停止支付工程款。待办完工程竣工手续,完成工程质量评定,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经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审核后报送发包人指定的造价咨询单位审定,造价咨询单位出具审核结论书且办理完结算手续后,发包人除扣留结算总价的3%作为保修金外,余款一次性向承包人付清。

  合同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质量保修范围为承包人负责施工的所有工程项目,当发生质量投诉时,发包人可按承包人提供的联系电话通知承包人指定的工程保修负责人,该保修负责人应于电线小时内到甲方处领取《工程保修通知书》,承包人必须从领取《工程保修通知书》起24小时内与发包人、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约定现场核查时间,并按时到现场核查、完成维修,如果承包人不遵守上述规定,发包人有权另聘其他施工单位进行维修,相关费用由承包人承担。若承包人未按上述规定履行保修而发生的维修费用,均由发包人和发包人另行委托的施工单位按市场行情价进行结算,费用从承包人预留于发包人处的质量保修金中抵扣。

  合同还约定,发包人在合同专用条款内要求监理工程师在行使某些职权前需要征得发包人批准的,工程师应征得发包人批准。

  讼争工程由特房集团委托厦门基业衡信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列举的监理工程师权限中,没有包括工期顺延签证权和索赔价款直接签认权。该合同标准条件第十八条规定:“监理人在委托人授权下,可对任何承包人合同规定的义务提出变更。如果由此严重影响了工程费用或质量或进度,则这种变更须经委托人事先批准。”

  章诚隆公司于2007年7月29日报送监理单位一份《工程延期报审表》,以工程不具备开工条件为由,请求工程延期l40天,监理工程师签注“本工程桩基验收时间为2007年7月19日,工期延误请甲方确定”。章诚隆公司还分别于2007年11月5日、2008年8月31日、2008年11月20日报送监理单位三份《工程延期报审表》,监理工程师分别签署暂时同意工期延长10天、20天、10天的意见。章诚隆公司持有上述四份报审表原件。厦门市翔安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于2008年9月9日向章诚隆公司发出《责令整改通知单》,指出其施工的屋面防水层不符合设计规范,要求与设计单位联系,对设计进行变更。设计单位于2008年9月19日针对该项整改内容出具《设计变更通知单》,章诚隆公司据此进行了二次施工,但未就此办理工期顺延签证。

  讼争工程由章诚隆公司办理了五份《建设工程项目开工备案表》,备案表载明的开工日期为2007年3月7日。2009年1月8日,讼争工程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验收,四方并共同签署了五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五份报告的开工日期均填写为2007年3月7日;竣工验收结论中,各方认定工程质量等级评定为“合格”。

  讼争工程的桩基部分由案外人福建天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07年7月23日,参建各方召开桩基工程验收会议,确认桩基检测结果符合设计要求;本工程桩基部分工程质量控制资料齐全,质量等级合格,同意验收,并同意下一道工序施工。

  工程竣工验收后,特房集团委托中国建设银行厦门市分行造价咨询中心(以下简称建行厦门分行)对讼争工程结算进行造价审核。2009年12月30日,建行厦门分行出具《建筑工程造价审核意见书》,确认讼争工程土建造价为36861775元,安装造价为5358841元,工程审核后的造价为42220616元。

  截止2010年2月11日,特房集团向章诚隆公司支付讼争工程项下工程款共计3920万元。

  竣工验收前,特房集团于2008年11月6日发函给章诚隆公司,告知章诚隆公司工程未具备竣工验收条件、部分分项未完工,已完工部分存在较多质量问题,要求其重视工程施工进度滞后及存在的质量问题,加快工程整改进度。章诚隆公司在一审诉讼中称没有收到该函件。2009年2月18日,特房集团再次发函给章诚隆公司,告知其大多数业主反映讼争工程存在渗水、空鼓、裂缝、阴阳角不正等质量问题,要求章诚隆公司于收到函件之日起10日内对讼争工程的待保修事项进行彻底保修整改,否则特房集团将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保修整改,所发生的费用均由章诚隆公司承担,并从工程结算尾款或保修金中直接抵扣。2009年2月19日,章诚隆公司函复特房集团称,其于2009年2月18日收到特房集团要求对讼争工程进行保修整改的函,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其十日内不可能完成。2009年3月30日,特房集团再次发函给章诚隆公司,要求章诚隆公司在收到函件后5日内对讼争工程需保修问题进行整改。章诚隆公司在一审诉讼中称其没有收到这一函件。

  2009年4月22日,特房集团与厦门市广兴建业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广兴建业公司)签订《“特房·锦绣祥安”一期高层室内零星整改工程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广兴建业公司对讼争工程室内进行整改。2009年7月30日,特房集团与广兴建业公司签订《“特房·锦绣祥安”20#-24#楼部分整改(交房前)工程的协议》,约定由广兴建业公司对讼争工程进行整改。广兴建业公司对讼争工程整改后就整改费事宜作了结算报告并将相关的结算资料报送特房集团。特房集团将结算资料分三次提交建行厦门分行审核,该行审核后分三次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结论分别为:整改(交房前)工程653219元、零星整改工程657145元、零星整改(补充)工程257469.93元。上述三部分整改费用合计1567831.93元。建行厦门分行审核报告中均附有维修整改内容的清单或者签证单,清单或者签证单上有维修单位、监理单位及特房集团的盖章和相关人员签字。上述款项特房集团已向广兴建业公司支付完毕。

  2010年1月5日,特房集团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称:讼争工程延误223天,工程质量未达到约定的市优良等级,且由于章诚隆公司未履行保修义务,特房集团不得已委托其他施工单位对讼争工程进行维修整改,章诚隆公司应予以赔偿。请求判令章诚隆公司支付:1、工期延误违约金4707598.68元;2、工程质量未达到厦门市优良等级的违约金844412.32元;3、维修整改费用1567831.93元并赔偿该款项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0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章诚隆公司答辩称:1、讼争工程工期延误的责任不应由章诚隆公司承担;2、工期延误没有给特房集团造成损失;3、特房集团就讼争工程未申报厦门市优良等级,导致无法评审市优良工程;4、工程质量违约金诉求因特房集团没有实际损失,应当驳回;5、特房集团关于维修整改费用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

  章诚隆公司提起反诉称:建行厦门分行对讼争工程造价审核结论少算漏算工程款3023557.16元,工程造价应为45224173.16元。请求判令特房集团:l、支付工程余款4986848元及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延期付款违约金;2、返还文明施工保证金788237.5元及自2010年1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延期付款违约金。其后,章诚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撤回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

  针对章诚隆公司提起的反诉,特房集团答辩称:章诚隆公司要求增补所谓的工程量清单错漏项工程款3023557.16元,证据不足且与合同约定不符。本案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合同价款的风险范围包括工程量清单的错漏项等。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关于建行厦门分行审定的工程价款是否应作为讼争工程款的结算、付款依据的问题。(1)讼争施工合同对结算作了明确约定。该约定授权工程结算价款由特房集团指定的造价咨询单位审定。特房集团将讼争工程的结算委托有造价审核资质的建行厦门分行审核,是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所作出的委托,其审核结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2)章诚隆公司虽然对建行厦门分行审核的中立性和审核结论的客观性提出异议,但其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3)建行厦门分行给章诚隆公司的回复中称部分异议项目“无送审资料”,章诚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报送过该部分结算资料给特房集团而特房集团未予移交,故章诚隆公司主张特房集团未完整报送结算资料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4)章诚隆公司主张设计变更内容计算错误、适用价款错误等,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此外,对于建行厦门分行的审核是否适用标准错误,章诚隆公司已向建行厦门分行提出异议,但是该行认为异议不能成立,依然维持原审核结论。综上,章诚隆公司提出的要求对工程价款“异议部分”进行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建行厦门分行的《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审核意见书》审定的结算价款42220616元,应作为讼争工程的结算价款。

  (二)关于讼争工程是否存在延误,章诚隆公司是否需要向特房集团支付工程延误违约金的问题。(1)双方均确认讼争工程的桩基工程系由案外人福建天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只有在桩基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才能进行上部工程的施工。故讼争工程的开工备案表、竣工验收记录记载的开工时间2007年3月7日,与实际开工时间不符。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桩基工程完成后场地移交的时间,故应以桩基工程通过验收的次日即2007年7月21日作为讼争工程的实际开工时间。章诚隆公司要求认定其开工时间为2007年7月23日,但该日期仅系桩基工程的会议纪要制作时间,而非桩基工程验收通过的时间,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据此,章诚隆公司有权顺延工期136天。(2)讼争工程的委托监理合同未明确授予监理工程师工期顺延的签证权。章诚隆公司提交的三份《工程延期报审表》,只有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而无特房集团确认,且监理工程师在其报审表中没有明确同意工期顺延天数。其次,章诚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报送该报审表时,有一式多份的情况,从章诚隆公司持有该报审表原件的角度,无法认定监理单位有报送该资料给特房集团的义务,章诚隆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特房集团送交了该报审表。因此,章诚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根据签证可以顺延工期40天。(3)章诚隆公司根据厦门市翔安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08年9月9日出具的《责令整改通知单》,要求顺延工期30天,但该证据无法直接证明该项整改实际延误的总工期,章诚隆公司也未就该项整改办理相关签证。根据双方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也不能认定其具备工期顺延的条件,因此对其此项延期请求亦不予认可。(4)合同约定的延误工期违约金比例为每日万分之五,不属过高。章诚隆公司主张该违约金比例过高,不予采信。综上,讼争工程开工时间为2007年7月21日,实际竣工时间为2009年1月8日,章诚隆公司可顺延工期136天,故比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2008年5月29日,讼争工程施工延误工期为87天。章诚隆公司应支付特房集团工期延误违约金1836596元(42220616元×5/万/天×87天)。

  (三)关于章诚隆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工程质量未达到厦门市优良等级的违约金的问题。(1)讼争工程的招标文件已经规定工程必须达到厦门市优良工程标准,双方并据此签订施工合同,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2)根据《厦门市创建市优良工程暂行管理办法》第11条第二款的规定,创建市优良工程应实施目标管理,工程开工前应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制定质量目标,并由施工企业填写《厦门市优良工程创建活动备案登记表》,向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协会告知性备案。《厦门市优良工程评审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市优良工程必须是施工自评、监理评价为优良的工程。本案双方均认可讼争工程未参评厦门市优良工程。特房集团提交的《厦门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讼争工程的质量等级评定为“合格”,未达到参评厦门市优良工程的标准,已经对其主张提供了初步证据。章诚隆公司对此有异议,应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讼争工程质量已达到市优良标准,否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其次,章诚隆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已按照规定,在开工前办理市优良工程评审的备案,讼争工程如无法参评市优良工程,责任亦应由章诚隆公司承担。特房集团有关讼争工程未达市优良标准的主张予以认定。(3)章诚隆公司在投标时已承诺工程质量达到市优良,且同意了质量未达标时的违约条款,其在此基础上投标报价,显然已经充分考虑了工程质量与违约责任风险,且合同约定2%质量违约金也无明显过高。故章诚隆公司应向特房集团支付工程质量未达到厦门市优良等级的违约金844412.32元(42220616元×2%)。

  (四)关于讼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瑕疵,章城隆公司是否需要支付特房集团讼争工程的维修整改费用的问题。(1)章诚隆公司明确表示其收到过特房集团发给其要求对讼争工程待保修事项及时进行保修整改的函件,而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采取积极措施,对讼争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整改,因此对特房集团主张的章诚隆公司怠于履行维修整改义务的主张,予以采信。在此种情况下,特房集团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整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特房集团所主张的维修整改内容和费用,在其提交的结算审核报告中均有详细列明,应认定特房集团已尽到了举证义务。对此,章诚隆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该维修整改内容不属保修范围,也没有充分举证证明其工程价款的不合理性。(2)特房集团实施维修整改,是在章诚隆公司违约不履行保修义务的情况下,采取的积极防止损失扩大的措施,符合双方保修合同的规定,亦属合同法等法律倡导的积极行为。章诚隆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也没有积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在特房集团维修后才对特房集团的维修行为提出异议,显然不符合双方保修书的授权性约定,也不符合诚信原则。故对其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3)维修单位广兴建业公司虽系特房集团的关联企业,但系独立法人,特房集团委托该公司对讼争工程进行维修整改,不违反讼争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五条第三款的约定。在维修工程结束后,维修工程价款亦由第三方建行厦门分行审定。章诚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维修价款不合理,故其认为维修费用违背市场行情和惯例的主张,证据不足。综上,对特房集团要求章诚隆公司支付其维修整改费用1567831.93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五)关于特房集团是否需要向章诚隆公司支付工程余款及逾期利息的问题。(1)讼争工程总价款为42220616元,特房集团已向章诚隆公司支付工程款为3920万元。扣留3%的工程保修金后,特房集团未付工程尾款为1753997.52元。(2)特房集团主张章诚隆公司应支付的工期延误违约金、工程质量违约金及维修整改费用大大超过工程结算尾款,其不应支付章诚隆公司结算款项的意见,属于债务抵销的问题。由于双方此前对该项款额均存异议,尚无法明确抵销,因此,特房集团此项抗辩理由不足。(3)双方合同虽然规定,工程结算完毕后,章诚隆公司应到特房集团处办理内部结算手续后,特房集团方予付款,但该条款中的内部手续具体内容并不明确,章诚隆公司要求特房集团在工程结算后15天内付款符合法律规定。特房集团应支付前述工程结算尾款1753997.52元并自2010年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厦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一、章诚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特房集团工期延误违约金1836596元;二、章诚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特房集团工程质量未达到厦门市优良等级的违约金844412.32元;三、章诚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特房集团工程维修整改费用1567831.93元并赔偿该款项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0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四、特房集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章诚隆公司工程结算尾款1753997.5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0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五、驳回章诚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特房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60443元,由特房集团负担24789元,章诚隆公司负担356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章诚隆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6417元,由特房集团负担8806元,章诚隆公司负担17611元。

  章诚隆公司不服上述一审民事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讼争工程总造价为42220616元错误,少算漏算工程造价3023557.16元。2、一审法院对工期延误违约金的认定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讼争工程的质量等级为合格,未达到参评厦门市优良工程的标准错误。4、一审法院关于维修整改费用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特房集团的诉讼请求,支持章诚隆公司的反诉请求。

  特房集团答辩称:1、章诚隆公司主张建行厦门分行的审核结论少算漏算工程价款3023557.16元没有事实依据。2、章诚隆公司要求顺延工期220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判决章诚隆公司支付讼争工程质量未达到市优良等级的违约金844412.32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4、章诚隆公司怠于履行维修整改义务,应向特房集团支付该费用并赔偿利息损失。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桩基工程验收会议召开时间有异议,特房集团认为是2007年7月20日召开的,章诚隆公司则认为是7月23日召开的。另,章诚隆公司称其没有收到特房集团落款时间为2009年3月30日的《关于再次要求对锦绣祥安一期20#-24#楼需保修问题进行整改的函》。对其余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二审法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桩基子分部中间验收会议纪要》抬头处打印日期为2007年7月20日,落款处打印日期为2007年7月23日。《桩基子分部中间验收会议记录》填写会议日期为2007年7月23日,并载有参会人员的签到。二审法院认为,上述会议纪要抬头处与落款处打印的日期不一致,不足以依此认定会议日期。而会议记录体现了参会者签到情况,并载明会议日期为2007年7月23日,由此可以认定桩基子分部中间验收会议召开的日期为2007年7月23日。

  章诚隆公司认为建行厦门分行的造价审核结论少算漏算工程造价3023557.16元,在诉讼中申请对工程造价有异议的部分进行鉴定。特房集团认为,建行厦门分行已对章诚隆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了回复,章诚隆公司主张少算漏算工程造价的理由不能成立。

  经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待办完工程竣工手续,完成工程质量评定,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经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审核后报送发包人指定的造价咨询单位审定,造价咨询单位出具审核结论书且办理完结算手续后,发包人除扣留结算总价的3%作为保修金外,余款一次性向承包人付清。”讼争工程竣工验收后,特房集团委托建行厦门分行对讼争工程结算进行造价审核,经审核后的造价为42220616元。

  章诚隆公司对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审核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存在以下少算漏算的情况:1、屋顶、凸窗台增加铝合金格栅。本项设计变更未变更材料,但使数量增加。该项按合同投标价单价为925.14元,合同投标价不能更改。但建行厦门分行审核时毫无依据地将单价调整为855.14元,使金额少算达1007330元。2、栏杆高度变更(由1.1米变为1.2米)。特房集团交给章诚隆公司的设计变更单清楚记载栏杆地面以上高度为1.1米,而《住宅设计规范》2003版第3.7.3条规定,中高层、高层住宅的阳台栏杆净高不应低于1.1米。《民用建筑设计通则》还规定,栏杆高度应从楼地面或屋面至栏杆扶手顶面垂直高度计算,如底部有宽度大于或等于0.22米,且高度低于或等于0.45米的可踏部位,应从可踏部位顶面起计算。讼争工程的栏杆有可踏部位,高度应从可踏部位开始计算,因此实际施工时改为地面以上高度1.2米,此项工程造价应增补37842.1元。3、闽建筑(2007)15号文件对人工费进行调整。合同约定2007年3月7日开工,因案外人施工桩基工程验收延迟,导致章诚隆公司于2007年7月23日才开始正式施工。2007年5月1日,福建省建设厅发布《关于调整建设工程人工预算单价的通知》(闽建筑(2007)15号),致使讼争工程施工中人工费用上涨,因此整个工程应适用闽建筑(2007)15号文件,调增人工费1978384.9元。

  针对章诚隆公司提出的异议,建行厦门分行回复认为:1、关于章诚隆公司提出的铝合金格栅及铝合金窗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造价1007330元的问题,经监理单位核对,审核结果为增加造价15356.8元,我行在监理单位审核结果的基础上进行复核,经与该公司预算人员核对,审核结果为增加造价9099.76元。因设计变更增加的铝合金格栅数量为77.17平方米;章诚隆公司主张的其余增加的铝合金格栅、铝合金窗数量,系章诚隆公司多算及招标清单漏算部分,根据招标文件及施工合同条款约定,工程量错漏算属风险包干范围,不予增补。就铝合金格栅单价调整问题,对于铝合金格栅数量增加部分的单价,我行在审核中将其主材费每平方米调减70元,是因为增加铝合金格栅装饰面积,应扣减原外墙面马赛克装饰面积(外墙面马赛克装饰单价70元/平方米)。2、关于栏杆高度变更,章诚隆公司未提供结算送审资料。3、关于人工费调整,章诚隆公司未提供结算送审资料,且应属风险包干范围。据此,建行厦门分行维持原造价审核结论。

  特房集团认为:1、章诚隆公司关于铝合金格栅及铝合金窗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造价的异议部份,应以建行厦门分行的审核结论为准。2、关于栏杆高度变更,特房集团的《设计更改通知单》载明地面以上高度1.1米,符合《住宅设计规范》和《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章诚隆公司应当按照该《设计更改通知单》进行施工,若章诚隆公司未经特房集团签证确认,擅自变更有关工程内容,因此增加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3、若法院认定闽建筑(2007)15号文件可适用于本案,则同意由建行厦门分行补充鉴定。由于特房集团推迟开工4个月,故只应承担从法院认定的开工日期起450天工期内前端或后端4个月的人工费调整,章诚隆公司应予明确选择且证明相应的工程量。

  章诚隆公司坚持认为整个工期的人工费均应适用闽建筑(2007)15号文件进行调整。

  二审法院认为:1、章诚隆公司关于铝合金格栅及铝合金窗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造价的异议部分,建行厦门分行已作出了解释,明确其并非对包干范围内的铝合金格栅单价进行调整,而是针对设计变更导致增加铝合金格栅装饰面积而扣减原外墙面马赛克装饰面积的情况,在增加的铝合金格栅数量中单价主材费调减70元/平方米马赛克装饰单价,故章诚隆公司主张建行厦门分行对包干范围内的合同投标价进行调整缺乏依据,不予采信。2、关于章诚隆公司称其将栏杆高度从1.1米调整为1.2米增加的造价问题。特房集团的《设计更改通知单》载明栏杆高度从地面起算为1.1米,章诚隆公司认为应更改栏杆高度而未按该《设计更改通知单》的要求进行施工,其理应征得特房集团的同意。章诚隆公司未能提供该变更经特房集团的签证,其以《设计更改通知单》违反建筑规范为由擅自变更栏杆高度,要求特房集团承担因此增加的工程造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3、关于人工费调整问题。双方2007年3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其中人工费属合同风险包干范围,不因政府指导价格的调整而发生变化。由于合同约定的工期为450天,即使讼争工程于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2007年3月7日开工,工期亦将跨越闽建筑(2007)15号文件的施行之日(2007年5月1日),发生在2007年5月1日后的工程量不可避免地遇到人工费调整的风险。根据合同关于风险包干范围的约定,2007年5月1日后发生的工程量不能因闽建筑(2007)15号文件的施行而对人工费进行调整。鉴于特房集团于2007年7月才将上部工程交由章诚隆公司施工,实际开工时间较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推迟了4个月,使本可以于2007年5月1日前发生的工程量推迟到2007年5月1日以后发生,为此造成的人工费损失,章诚隆公司有权要求特房集团承担。但对双方正常履行情况下亦无可避免的人工费调整风险,章诚隆公司无权要求调整。由于章诚隆公司未能举证因特房集团推迟开工4个月而导致其人工费损失所对应的工程量,故其所主张的因推迟开工导致的人工费损失数额无法计算,对此章诚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章诚隆公司主张整个工程的人工费都应按照闽建筑(2007)15号文件进行调整,与合同关于风险包干的约定不符,不予支持。综上,章诚隆公司要求增加上述造价的依据不足,其要求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经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审核后报送发包人指定的造价咨询单位审定,因此,特房集团委托建行厦门分行对讼争工程进行造价审核符合合同约定。现章诚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建行厦门分行的造价审核结论存在漏算少算的问题,其审核结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建行厦门分行的造价审核结论,讼争工程结算造价为42220616元。据此,一审判决认定特房集团尚欠工程余款为1753997.52元正确。

  章诚隆公司认为监理工程师有签认工期顺延的权限,提供《监理交底书》,其中第三条监理单位权利第6项“工程施工进度的检查、监督权,以及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提前或超过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竣工期限的签认权”,证明监理有工期签证权。

  特房集团认为本案施工合同约定工期顺延应以甲方签证为准。《监理交底书》内容存在涂改,附件没有骑缝章或签字,不具有真实性;本案讼争工程为高层建筑,与该《监理交底书》载明的花园洋房系不同标段,故该《监理交底书》与本案没有关联。

  经查,《监理交底书》载明的工程名称为“特房‘锦绣祥安’一期花园洋房”,与讼争工程一期高层20#-24#楼属不同工程,因此该《监理交底书》与本案工程不具有关联性,且其相关内容只是表明监理有签认竣工日期的权利,而不是工期顺延的签认权,亦不能证明章诚隆公司的主张。

  另查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约定,监理工程师应按合同约定行使职权,发包人在专用条款内要求监理工程师在行使某些职权前需要征得发包人批准的,监理工程师应征得发包人批准;承包人在合同约定的工期顺延事由发生后14天内,应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同意顺延工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监理工程师的职权具体在发包人与监理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约定。《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十七条规定了监理人在委托人委托的工程范围内,享有的l0项权利,其中没有包括工期顺延的签证权。《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十八条规定,监理人在委托人授权下,可对任何承包人合同规定的义务提出变更。如果由此严重影响了工程费用或质量或进度,则这种变更须经委托人事先批准;在紧急情况下未能事先报委托人批准时,监理人所做的变更也应尽快通知委托人。《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十九条规定,在委托的工程范围内,委托人或承包人对对方的任何意见和要求,必须首先向监理机构提出,由监理机构研究处置意见,再同双方协商确定。

  二审法院认为:1、关于因桩基工程而导致的工期延误。双方当事人确认讼争工程的桩基工程由案外人福建天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而上部工程必须在桩基工程竣工验收后才具备开工条件。根据前述事实认定,桩基工程验收会议召开的日期为2007年7月23日,因此应以桩基工程竣工验收会议次日2007年7月24日作为具备开工条件的时间。由此,章诚隆公司2007年7月29日向监理单位报送《工程延期报审表》,以工程因桩基原因不具备开工条件为由,请求工程延期140天。虽然监理单位和特房集团未签证准许顺延工期,但自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2007年3月7日至2007年7月23日实际具备开工条件之前的139天应予顺延。2、关于能否依据三份监理签证的《工程延期报审表》认定工期顺延。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监理工程师的职权详见发包人与监理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规定监理工程师对任何承包人合同规定的义务提出变更,如果由此严重影响了工程费用或质量或进度,则这种变更须经委托人事先批准,因此,在本案中并没有授予监理工程师工期顺延签证权。但根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委托人或承包人对对方的任何意见和要求,必须首先向监理机构提出,由监理机构研究处置意见,再同双方协商确定,可见,监理机构是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联系的纽带。而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发包人在专用条款内要求监理工程师在行使某些职权前需要征得发包人批准的,监理工程师应征得发包人批准。因此,监理工程师对于其没有最终签证权的工期顺延事宜,有义务报送发包人批准。章诚隆公司提供的2007年11月5日、2008年8月31日、2008年11月20日《工程延期报审表》,上有有监理工程师分别签署暂时同意工期延长10天、20天、10天的意见,证明章诚隆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顺延申请报送监理工程师。至于特房集团没有在该《工程延期报审表》上签证的原因,无论是监理工程师未依约报送,或是监理工程师报送后特房集团没有作出答复,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关于监理工程师应在l4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则视为同意顺延工期的约定,特房集团在监理工程师作出暂时签证后14天内没有作出答复的,应视为同意监理工程师签证意见。由于《工程延期报审表》属工程内业资料,通常一式多份,一审判决以章诚隆公司持有原件为由,认为应由其向特房集团报送签证依据不足。根据上述三份《工程延期报审表》可以认定本案工期顺延40天。3、章诚隆公司根据厦门市翔安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08年9月9日出具的《责令整改通知单》,要求顺延工期30天,因该证据无法证明该项整改实际延误的总工期,章诚隆公司也未就该项整改办理相关签证,故对其此项延期请求不予认可。综上,章诚隆公司可顺延的工期为179天,因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08年5月29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09年1月8日,扣除可顺延的工期179天,讼争工程施工延误工期44天。章诚隆公司应支付特房集团工期延误违约金928854元(42220616元×5/万/天×44天)。

  (三)关于章诚隆公司应否支付讼争工程质量未达到市优良工程等级的违约金问题

  经查,《厦门市优良工程评审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市优良工程是指具有一定规模、基建程序报建手续齐全,经设计认可,施工自评、监理评价为优良,已通过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经协会评审,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质量优良并公布的工程。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质量标准为厦门市优良工程;工程质量达不到市优良等级,承包人必须按照工程合同造价的2%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厦门市优良工程评审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市优良工程必须是施工自评、监理评价为优良的工程。而讼争工程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四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均评定该工程为“合格”,说明章诚隆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亦确认讼争工程质量为合格而不是优良。且章诚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讼争工程已达到市优良工程的标准、只是因为报建手续不齐备而无法被评定为市优良工程的事实。依据合同约定,章诚隆公司应按照工程合同造价的2%向特房集团支付违约金。讼争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39411875元,故章诚隆公司应支付工程质量未达到厦门市优良等级的违约金788237.5元。一审判决按工程结算造价的2%计算此项违约金与合同约定不符,应予变更。

  经查,章诚隆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1、《厦门市信访局信息》所载《工程合同高额索赔引发集体》一文,其中有“据了解……由于受全球金融风暴的影响,大多数购房业主担心商品房贬值而提出退房等各项不合理要求,有的借看房的机会人为破坏已合格的水电设施”等内容,用以证明讼争房屋存在质量瑕疵是另有原因。2、《特房·锦绣祥安一期高层公寓20#-24#入户门购销安装合同》,用以证明特房集团将入户门工程另行分包给第三方厦门庆丰商贸有限公司施工,因第三方施工质量导致的整改与章诚隆公司无关。3、《特房客户服务部工程返修通知单》及相关《记录单》、《保修事项联系单》,证明章诚隆公司已经对讼争工程进行了保修,并没有推脱责任。4、2009年3月6日特房集团(甲方)、章诚隆公司(乙方)及厦门基业衡信咨询有限公司(丙方)签订的《关于特房锦绣祥安一期20#-24#楼工程保修整改的备忘录》,其中载明,“因乙方没有足够的力量保证该工程保修工作的及时整改,乙方同意甲方另行委托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负责该工程的保修工作。所有需保修内容以甲方书面要求为准;保修工程量的确认以丙方和甲方现场签证确认为准。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就2009年1月19日开始的保修工作所产生的工程造价由双方各承担50%。对于招标时没有的项目,而是在保修过程中甲方要求增加的工程内容及为优化原设计或提升项目品质的工程内容,甲方承担全部造价。”证明即使章诚隆公司应承担维修整改费用,根据双方的约定,也只应承担50%。

  特房集团质证认为:1、《厦门市信访局信息》不能作为证据,其内容属于当事人的单方陈述,对信息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信息未体现是哪一标段工程,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2、《特房·锦绣祥安一期高层公寓20#-24#入户门购销安装合同》不属于新证据,且该合同约定章诚隆公司负总包责任,因此不能免除章诚隆公司的责任。3、《特房客户服务部工程返修通知单》及相关《记录单》、《保修事项联系单》无原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返修通知单体现的时间为2010年7月至12月,与特房集团主张的截至2009年底的维修费用无关。4、对《关于特房锦绣祥安一期20#-24#楼工程保修整改的备忘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另查,2008年3月1日特房集团(甲方)、厦门庆华丰商贸有限公司(乙方)、章诚隆公司(丙方)签订《特房·锦绣祥安一期高层公寓20#-24#入户门购销安装合同》,其中第六条(三)丙方责任和义务第1项约定,丙方对本入户门工程负总包管理责任,应严格做好工期、质量的控制与管理及产品保护工作,对入户门安装质量及保修等,乙方对丙方负有完全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讼争工程于2009年1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在保修期内,特房集团向章诚隆公司提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要求维修整改,属于工程质量保修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立即派人保修,并在保修时限内完成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的时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维修,维修费用从预留于发包人处的质量保修金中抵扣;承包人必须从发包人处领取《工程保修通知书》起24小时内与发包人、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约定现场核查时间,并按时到现场核查、完成维修,如果承包人不遵守上述规定,发包人有权另聘其他施工单位进行维修,相关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另根据原建设部颁布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九条“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到现场核查情况,在保修书约定的时间内予以保修”的规定,及第十二条“施工单位不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的,建设单位可以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修,由原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定,章诚隆公司确认收到特房集团2009年2月18日发出的《关于要求对锦绣祥安一期20#-24#楼待保修事项及时进行保修整改的函》,应及时到场核查情况,明确质量缺陷的原因并进行保修。章诚隆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按合同约定的时限到场核查及保修,而是回函称无法在特房集团要求的期限内完成维修整改事项。而且,其在《关于特房锦绣祥安一期20#-24#楼工程保修整改的备忘录》中确认,因乙方没有足够的力量保证该工程保修工作的及时整改,乙方同意甲方另行委托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负责该工程的保修工作。所有需保修内容以甲方书面要求为准,保修工程量确认以丙方和甲方现场签证确认为准。因此,特房集团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整改,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维修单位广兴建业公司虽系特房集团的关联企业,但主体上是独立的法人,特房集团将保修事项委托给该公司维修整改,不违反合同约定。厦门基业衡信咨询有限公司是“特房·锦绣祥安”一期20#-24#楼工程的监理单位,特房集团将维修整改工程委托该公司监理亦属合理,且维修工程价款经建行厦门分行审核。章诚隆公司主张费用不合理或其中含有不属保修范围的费用,应提供相应证据,其仅以广兴建业公司及厦门基业衡信咨询有限公司与特房集团有关联为由,主张维修价款不合理,依据不足。

  章诚隆公司提供的《厦门市信访局信息》只是一种信访情况记载,对于相关责任并未作认定,故无法证明章诚隆公司关于讼争房屋存在质量缺陷系因第三方原因造成的主张。根据章诚隆公司提供的《特房·锦绣祥安一期高层公寓20#-24#入户门购销安装合同》的内容,可以认定分包人对总包人负责,总包人对发包人负责,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因此入户门工程虽然分包给第三方厦门庆丰商贸有限公司施工,但依据合同约定章诚隆公司仍应承担质量缺陷的责任,章诚隆公司以此证明入户门工程的质量瑕疵与其无关,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2009年3月6日特房集团、章诚隆公司及厦门基业衡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特房锦绣祥安一期20#-24#楼工程保修整改的备忘录》约定,2009年1月19日开始的保修工作所产生的工程造价由双方各承担50%。章诚隆公司应承担维修整改费用1567831.93元的50%,计783916元。一审判决章诚隆公司承担全部维修整改费用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应予变更。鉴于《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承包人不在约定的时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维修,维修费用从预留于发包人处的质量保修金中抵扣”,讼争工程预留的质量保修金为1266618元(42220616元×3%),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章诚隆公司应承担的维修整改费用783916元可以从预留的质量保修金中抵扣,故特房集团要求章诚隆公司立即支付该款项并承担该款项的利息,依据不足。

  综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l0月19日作出(2011)闽民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如下:一、维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厦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六项,即特房集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章诚隆公司工程结算尾款1753997.5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0年1月l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驳回特房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厦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章诚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特房集团工期延误违约金928854元。三、变更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厦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章诚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特房集团工程质量未达到厦门市优良等级的违约金788237.5元。四、变更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厦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章诚隆公司应承担工程维修整改费用783916元,该款项从其预留于特房集团处的质量保修金中抵扣。五、撤销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厦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六、驳回章诚隆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本诉部分61639元,减半收取为30819元,由特房集团负担20032元,章诚隆公司负担10787元。反诉部分52226元,减半收取为26113元,由特房集团负担7833元,章诚隆公司负担182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特房集团与章诚隆公司各负担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本诉部分61639元,减半收取为30819元,由特房集团负担20032元,章诚隆公司负担10787元。反诉部分46695元,减半收取为23347元,由特房集团负担7833元,章诚隆公司负担15514元。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章诚隆公司有权要求特房集团承担应于2007年5月1日前发生的工程量推迟到2007年5月1日以后发生所造成的人工费损失。(二)维修整改施工内容已超出章诚隆公司保修范围,该部分费用应从整改施工总费用中扣除后,再由双方各承担50%。原判未甄别特房集团委托第三方施工的工程内容是否属于维修整改范围,仅根据特房集团提供的施工结算资料及建行厦门分行的审核结论,判决章诚隆公司承担维修整改费用7839l6元,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在本院再审中,章诚隆公司的意见是:1、铝合金格栅原计价清单约定每平方米综合单价为961元,但建行厦门分行审价时擅自降为889.77元,导致漏算造价1007330.18元。特房集团设计变更在部分外墙增设了铝合金格栅,建行厦门分行审价时对增加的该部分铝合金格栅没有计算。该部分铝合金格栅的面积为611.6平方米,按照投标时的单价961元计算,建行厦门分行审价少计该部分的总价为587747.6元。2、由于特房集团的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在此期间,福建省建设厅发布通知调整了人工费,导致讼争工程人工费调增20万元,特房集团应支付给章诚隆公司。其计算方法为,讼争工程装饰用工量为52783.857,调增单价8元,调增总价422270元。讼争工程其他用工量为99232.651,调增单价10元,调增总价992326元。讼争工程土石方拆除工搬运工用工量为1002.7531,调增单价6元,调增总价6016元。三项合计人工费调增总价1420612元。按照施工总工期14个月计算,每月人工费增加10万元。由于特房集团原因延误两个月开工,因此应增加章诚隆公司人工费20万元。3、原判对工期延误和违约金的认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因讼争工程屋面防水层设计问题,在章诚隆公司施工完毕后,又按照变更后的设计进行了二次施工,应延长工期38天。4、原判关于质量违约金的相关事实认定错误。讼争工程的桩基工程是由案外人福建天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该桩基工程的质量为合格,导致本案工程客观上不能被评为市优良等级。章诚隆公司对此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质量违约金。5、原判关于维修整改费用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存在错误。章诚隆公司接到维修通知之后,进行了维修,但原审没有认定。房屋质量问题已经维修,不可能再发生那么多的维修费。特房集团为提高房屋品质而支出的费用,不应当由章诚隆公司承担。扣除特房集团为提高房屋品质而支出的费用之后,章诚隆公司承担维修整改费用的一半,应为104594.5元。

  特房集团答辩认为:1、讼争工程因设计变更而增加的铝合金格栅面积为77.17平方米,在结算时已全部计入增加量,由于双方当时均认可设计变更后原立面马赛克瓷砖取消,加上实际使用的铝合金格栅存在降价,故建行厦门分行审核时每平方米单价扣减70元。经查看该部位现状,可确认有马赛克瓷砖,故同意不扣减该部分价款,亦即同意增加结算价款5401.9元(70元/平方米×77.17平方米)。章诚隆公司此外要求增加工程款涉及的铝合金推拉窗和格栅,并非讼争工程设计变更所增加的,而是已经包含在讼争工程招投标的工程量范围之内。章诚隆公司要求增加该部分工程款,原因是章诚隆公司在投标时发生错漏算,导致其编制的工程量清单与实际施工不一致,工程结束后其要求按照实际施工情况进行结算所致。但其该项请求,不符合本案施工合同关于包干价款的约定。2、特房集团认可因己方原因导致讼争工程开工日期延误,也认可章诚隆公司因此增加了部分人工费用,但因为章诚隆公司没有举出人工费增加具体金额的证据,故无法赔偿。如章诚隆公司有充分证据,应另案解决。3、特房集团认可讼争工程屋面因设计原因而进行二次施工的事实,但并未影响工期。章诚隆公司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程序申请工期顺延,故其主张应因此顺延工期38天不成立。4、即使案外人施工的桩基工程未达到优良等级,章诚隆公司也可以就自己施工的部分申报厦门市优良工程。章诚隆公司多次变更其关于这一问题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的事实就是章诚隆公司施工的工程没有达到质量优良,其应赔偿质量违约金。5、原判判令章诚隆公司承担维修整改费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一)在建行厦门分行对讼争工程作出《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审核意见书》后,章诚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讼争工程屋顶、凸窗台增加铝合金格栅,建行厦门分行进行工程造价审核时无依据地调整其单价,使工程款结算金额少算了1007330元。对于章诚隆公司提出的异议,经监理单位厦门基业衡信咨询有限公司核对,其审核结果为15356.8元。建行厦门分行在监理单位审核结果的基础上又进行复核,审核结果为9099.76元。经查,讼争工程因设计变更而增加的铝合金格栅数量仅为77.17平方米。章诚隆公司主张增加的其余部分,是其多算及投标时漏算工程量的部分,根据招标文件及施工合同条款约定,工程量错漏算属风险包干范围,不应予以增补。因此,章诚隆公司以建行厦门分行在审核时错误调整铝合金格栅单价为由,主张工程款结算金额少算了1007330元,实质上是要求对其投标时错漏算的铝合金格栅工程量增补工程款,其此项主张无事实和合同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章诚隆公司又称,因讼争工程设计变更,部分外墙增设了铝合金格栅611.6平方米,建行厦门分行审价时少计该部分造价587747.6元。因章诚隆公司未提交关于其主张的611.6平方米铝合金格栅的设计变更资料,故其此项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不应予以支持。

  如前所述,讼争工程因设计变更而增加的铝合金格栅面积为77.17平方米,建行厦门分行在审核工程造价时,对该部分单价每平方米扣减了70元,其基本理由是这一部分对应的墙面没有贴马赛克瓷砖。现经双方确认,该部位事实上贴有马赛克瓷砖JBO竞博。因此,原判依据建行厦门分行的审价结论扣减该部分70元/平方米的价款不当,本院再审予以调整,即讼争工程应增加结算价款5401.9元。原审已查明,讼争工程总价款为42220616元,现增加5401.9元,为42226017.9元。特房集团已向章诚隆公司支付工程款3920万元。扣留3%的工程保修金后,特房集团未付工程尾款为1759237.36元。

  (二)双方当事人2007年3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其中人工费属合同的风险包干范围,不因政府指导价格的调整而发生变化。由于合同约定的工期为450天,即使讼争工程在约定的2007年3月7日按期开工,其工期亦必然跨越闽建筑(2007)15号文件的施行之日(2007年5月1日),发生在2007年5月1日后的工程量不可避免地遇到人工费调整的风险。根据本案施工合同关于风险包干范围的约定,2007年5月1日后发生的工程量不能因闽建筑(2007)15号文件的施行而对人工费进行调整。鉴于特房集团于2007年7月才将上部工程交由章诚隆公司施工,实际开工时间比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推迟了4个月,使本可以于2007年5月1日前发生的工程量推迟到2007年5月1日以后发生,为此造成的人工费损失,章诚隆公司有权要求特房集团承担。但对双方正常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仍不可避免的人工费调整风险,章诚隆公司无权要求调整。在原审诉讼中,由于章诚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推迟开工而导致其人工费损失所对应的工程量,故原判认定章诚隆公司所主张的人工费损失数额无法计算、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在本院再审中,章诚隆公司虽然提出了讼争工程装饰用工量、其他用工量、拆除工搬运工用工量等数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再审仍无法认定。因此,对于章诚隆公司要求特房集团增加给付人工费20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特房集团在诉讼中认可此问题可另案解决,故章诚隆公司如有充分证据,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三)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于工期顺延的程序作出了明确约定。虽因讼争工程屋面防水层设计问题而导致章诚隆公司对屋面进行整改施工的事实的确存在,但其并未提交因此而实际延误总工期的证据,且章诚隆公司也未就该项整改施工办理相关的工期顺延签证,故原判对其就此要求延长工期38天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四)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质量标准为厦门市优良工程;工程质量达不到市优良等级,承包人章诚隆公司必须按照工程合同造价的2%向特房集团支付违约金。《厦门市优良工程评审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市优良工程是指具有一定规模、基建程序报建手续齐全,经设计认可,施工自评、监理评价为优良,已通过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经协会评审,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质量优良并公布的工程。据此,市优良工程必须是施工自评、监理评价为优良的工程。而讼争工程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四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均评定该工程为“合格”,说明章诚隆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亦确认讼争工程质量为合格而不是优良。即使案外人施工的桩基工程确未达到优良标准,章诚隆公司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讼争工程中其施工的部分已达到市优良工程标准、只是因为报建手续不齐备而无法参加评定。因此,原判判定章诚隆公司应依合同约定,按照工程合同造价的2%向特房集团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讼争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39411875元,故章诚隆公司应支付讼争工程质量未达到厦门市优良等级的违约金788237.5元。章诚隆公司主张讼争工程客观上不能被评为优良等级,其对此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质量违约金,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再审不予支持。

  (五)根据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相关约定,章诚隆公司在收到特房集团2009年2月18日发出的《关于要求对锦绣祥安一期20#-24#楼待保修事项及时进行保修整改的函》之后,应及时到场核查情况,明确质量缺陷的原因并进行保修,但其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限到场核查及保修,而是回函称无法在特房集团要求的期限内完成维修整改事项。而且,在2009年3月6日特房集团(甲方)、章诚隆公司(乙方)及厦门基业衡信咨询有限公司(丙方)签订的《关于特房锦绣祥安一期20#-24#楼工程保修整改的备忘录》中,章诚隆公司确认,因乙方没有足够的力量保证该工程保修工作的及时整改,乙方同意甲方另行委托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负责该工程的保修工作,所有需保修内容以甲方书面要求为准;保修工程量确认以丙方和甲方现场签证确认为准。因此,特房集团委托第三方广兴建业公司进行维修整改,符合双方约定;对于维修整改项目,有相关的现场签证单等证据证实,亦符合双方约定。关于维修整改工程价款,业经建行厦门分行审核。章诚隆公司主张维修整改费用不合理或其中含有不属保修范围的费用,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应予以支持。《关于特房锦绣祥安一期20#-24#楼工程保修整改的备忘录》约定,2009年1月19日开始的保修工作所产生的工程造价由特房集团和章诚隆公司双方各承担50%。原判据此判定章诚隆公司应承担维修整改费用1567831.93元的50%计783916元,并无不当。

  综上,对于讼争工程因设计变更而增加的铝合金格栅部分,应增加工程价款5401.9元,本院据此对原判进行调整;对于双方争议的人工费增加、工期顺延、维修整改费用承担等问题,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虽然讼争工程总价款的变化可导致本案工期延误违约金等项金额发生变化,但因特房公司未提出请求,故本院不再予以调整。为了便于执行,本院将撤销原一审和二审判决,重新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闽民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和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l0)厦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

  二、福建章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厦门经济特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928854元;

  三、福建章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厦门经济特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质量未达到厦门市优良等级的违约金788237.5元;

  四、福建章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工程维修整改费用783916元,该款项从其预留于厦门经济特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处的质量保修金中抵扣;

  五、厦门经济特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福建章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尾款1759237.36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0年1月l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

  六、驳回厦门经济特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和福建章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本诉部分61639元,减半收取为30819元,由厦门经济特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32元,福建章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787元。反诉部分52226元,减半收取为26113元,由厦门经济特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833元,福建章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2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厦门经济特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建章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25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本诉部分61639元,减半收取为30819元,由厦门经济特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32元,福建章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787元。反诉部分46695元,减半收取为23347元,由厦门经济特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833元,福建章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5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