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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ⅩⅩ公司JBO竞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发布日期:2023-07-04 浏览次数:

  JBO竞博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滦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xx县人民法院(2013)xx民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xx、刘xx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滦平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原为中诚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滦平分公司。2009年11月19日,xx公司滦平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xx公司签订一份《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开发的金色阳光住宅小区一期(楼座:A5,A6,A8,B6,B7,C2,C3,C8,C9,C14-C18)架空层有太阳能设备的楼房做防水及排水工程,施工价款为每平方米42.00元人民币。工程竣工后,经双方实际结算,乙方施工面积为2257平方米,工程款为94794.00元人民币。xx公司已支付xx公司55000.00元人民币,尚欠39794.00元人民币未付。xx公司认为xx公司施工质量存在瑕疵,提供了滦平美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程遗留问题处理记录(存根)及其与承德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滦平金色阳光一期设备层做防水工程协议》,证明xx公司完成的防水及排水工程不合格,又重新进行了施工。由于xx公司未给付xx公司剩余工程款,xx公司于2013年3月2日诉至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据此,原审法院判决:由被告滦平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滦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9794.00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宣判后,原审被告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xx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JBO竞博,曾多次找其维修,但其不予维修,给上诉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不应给付工程款。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辩称: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应当支付工程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承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将发包人开发的金色阳光住宅小区一期A5,A6,A8,B6,B7,C2,C3,C8,C9,C14-C18号楼架空层有太阳能设备的楼房防水及排水工程施工完毕,并经发包人验收合格,交付业主使用。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其仅给付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未付,其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xx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曾多次找其维修,但其不予维修,给上诉人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上诉人不应给付工程款。xx公司施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未经专业技术部门确认,且xx公司不予认可,该工程已经发包方验收,并交付使用。如确有质量问题,上诉人可另行诉讼。上诉人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于法无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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