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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BO竞博2021年最高院裁定再审案例之九:本案囊括了合同解除时的所有法律问题发布日期:2023-09-22 浏览次数:

  JBO竞博原标题:2021年最高院裁定再审案例之九:本案囊括了合同解除时的所有法律问题

  阅读提示:笔者整理本案时,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了再审判决,故一并整理。本案经历一审、二审、重审一审、重审二审、申请再审、再审等六道程序,历时六年。本案囊括了施工合同解除时的涉及所有法律问题,判决书文字清楚、论述透彻,笔者整理了核心内容,以飨各位。

  1、涉案《补充协议》工程价款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差560多万元,严重背离《施工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内容,依法应以《施工合同》作为价款结算依据。

  2、相关鉴定意见载明,地下车库顶板防水项目属于其未履行部分,通畅公司也未支付该部分工程价款JBO竞博,相应的修复费用160余万元应当核减。

  3、《合作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的工期违约责任,是对原合同工期违约责任条款的变更,应当作为工期违约责任的计算标准。

  4、涉案工程修复后经验收合格且已使用,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依法应当自其起诉之日计算。

  1、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工程价款支付时间虽有约定,但履行中的付款时间点却难实际确定。金建公司因合同解除撤离现场时工程尚未完工,工程价款亦未结算。合同双方虽对工程价款数额存在争议,但工程价款实际发生的事实客观存在。金建公司主张通畅公司应当自其起诉之日计付工程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2、金建公司已完成施工项目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与通畅公司迟延支付工程价款,属于不同违约行为,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原审法院在已判令金建公司承担质量修复费用的情况下,又以价款数额存有争议及质量问题为由,对其鉴定意见作出之前的利息损失未予支持,适用法律存在错误。

  4、另外,原审法院判令金建公司承担其未施工地下车库顶板防水项目的修复费用,理据亦不充分。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当事人庭审的诉辩意见,征得当事人同意,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

  2.案涉工程地下车库顶板防水项目的修复费用是否应当由金建建设公司支付给通畅置业公司;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因案涉争议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颁布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二、关于案涉工程款结算依据问题。该《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与《施工合同》内容一致,约定的工程价款虽与《施工合同》的约定计算方式不同,但合同价款基本一致,不存在明显高于或低于市场价格、变相降低工程价款等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从双方往来的工作联系单、工程款付款申请表以及案涉工程质量验收表及验收记录看,施工单位均载明为金建建设公司洛阳分公司。另外,2012年3月2日,金建建设公司洛阳分公司出具声明,明确表明原所签案涉工程合同条款与《补充协议》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上述证据和认定足以证明双方实际履行的是《补充协议》,故本案工程款应当依据案涉《补充协议》进行结算。

  三、关于案涉修复费用承担问题。虽然金建建设公司未施工地下车库顶板防水工程,但正是因为金建建设公司未施工该部分工程,又在停工期间未做好地下室成品保护,且在法院判决解除案涉合同移交工地后近两年时间迟迟不移交工地,造成地下车库顶板长期淋雨泡水出现损坏,故金建建设公司应当对于案涉地下车库顶板防水项目修复承担主要责任。鉴于通畅置业公司在解除案涉合同的判决生效后,在较长时间后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移交案涉工程施工现场,对修复损失的扩大亦存在一定责任。综上,本院酌定金建建设公司对于案涉地下车库顶板防水项目修复应当承担80%责任,金建建设公司共应支付通畅置业公司工程修复费用5678467.98元。

  四、关于案涉违约金计算标准及数额问题。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3月1日签订案涉《补充协议》,约定了工期违约金2万元/日;同年7月12日双方又签订案涉《合作协议书》,并约定了工期违约金7000元/天。

  案涉《合作协议书》签署的背景为通畅置业公司缺乏案涉工程资金,故金建建设公司帮助通畅置业公司进行借款,双方对借款的使用、利息等问题进行约定,除此之外还对建设工程施工中的权利义务包括违约金又进行了约定。从案涉《合作协议书》的内容上分析,该协议既包含对外借款的法律关系,又包含发包承包施工的法律关系,故该协议具有复合性质。从双方签订协议的背景也可以看出,为了案涉项目共赢,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分担,工期违约金也进行了下调。

  至于案涉《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本协议自动终止”如何理解,涉及合同解释问题。其前一条约定是“共同借款数额”,而后一条约定为“借款利息及其他费用的分担”,所以前后三条约定均是对于借款事宜的约定,故应当对该条款进行体系化理解和解释JBO竞博。该约定与工期及违约责任并无关系,而是明确借款期限到期后金建建设公司不再依约承担利息等费用之义。反之,如果机械理解该款约定,则金建建设公司在帮助通畅置业公司借款及承担部分利息时,通畅置业公司按照7000元/天违约金执行,一旦还款结束通畅置业公司就继续按照2万元/日违约金执行,金建建设公司作为一个正常的商事主体显然违背其真实意思。

  故案涉《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对《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重新考量后,综合多方因素而对权利义务进行再平衡的重新约定,而不应断章取义地理解或划分责任比例。原审对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合上述分析,本案工期违约金应当按照案涉《合作协议书》所约定的7000元/天作为标准计算,且不应当再进行比例分担。

  综合上述分析,本案工期违约金应当按照案涉《合作协议书》所约定的7000元/天作为标准计算,且不应当再进行比例分担。

  五、关于案涉利息起算日期问题。案涉双方对于工程价款支付时间虽有约定,但实际履行中的付款时间点难以确定。案涉工程被法院强制执行移交施工现场时,工程还未完工,款项也未结算。故按照上述法律规定,金建建设公司应当自其起诉之日计算工程欠款利息,即2014年10月13日开始计算。原审法院在已判令金建建设公司承担质量修复费用的情况下,又以价款数额存有争议及质量问题为由,对其鉴定意见作出之前的利息损失未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一、撤销本院(2019)豫民终1512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2民初2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维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2民初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河南通畅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第五项“驳回河南通畅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三、变更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2民初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通畅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2022263.24元及利息;第三项为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河南通畅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3185000元,赔偿河南通畅置业有限公司工程修复费用5678467.98元;

  二审观点:《补充协议》虽与《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方式不同,未载明合同总价,而是约定了合同单价,但按照该单价与金建建设公司投标工程面积计算,合同总价比中标价仅减少不足50万元,不构成对中标合同工程价款的实质性变更。从双方往来的工作联系单、工程款付款申请表以及案涉工程质量验收表及验收记录看,施工单位均载明为金建建设公司洛阳分公司,足以证明双方实际履行的是《补充协议》。

  金建建设公司本案主张其与通畅置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金建建设公司授权其非法人分公司与通畅置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无效的明确理由是“架空招投标,躲避监管”,金建建设公司不能证明通畅置业公司作为自主招标人存在滥用招投标程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之事实,以其自认违法事实否认案涉合同效力,意欲逃避其合同项下违约责任,金建建设公司主张案涉合同均无效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金建建设公司主张:本案应依据2013年12月11日、28日,金建建设公司洛阳分公司向通畅置业公司、监理单位报送两份《工作联系单》,通畅置业公司工作人员姜金红签署审核意见作为金建建设公司工程款结算依据。

  二审观点:姜金红除签署审核意见外,另注明“请相关领导审阅”,表明其审核意见不代表通畅置业公司的最终意见,通畅置业公司并未盖章确认,故《工作联系单》不构成双方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一致的结算协议,且总监理工程师付志斌书面否认其签名非本人所签,监理单位书面《声明》其“签章无效”,金建建设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装饰部分脚手架、垂直运输、超高费、按施工组织设计计算的土方、支护工程量价款是否应当支持

  一审观点:该部分工程量金建建设公司并未与通畅置业公司协商,通畅置业公司并未同意承担该费用,在鉴定意见中已计取了施工措施费用、土方工程费用,脚手架使用费、垂直运输费等属于施工措施费,土方支护是招投标文件规定或施工方自行采取的技术措施,该工程量不应计入工程结算造价。

  二审观点:金建建设公司提交的“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图”非案涉工程的设计单位设计制作,金建建设公司洛阳分公司根据该施工图单方制作的“施工方案”、“土方开挖施工方案”未经设计单位审核批准,其“施工组织方案报审表”、“技术核定单”无工程量费用增加内容,不能证明所涉“支护”、“土方”工程系施工合同范围外的工程量变更,本院对金建建设公司要求增加该项工程款6273771.98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观点:对于观澜国际城2#楼南、北裙楼已完工程,金建建设公司主张是其施工,通畅置业公司予以否认,因该工程在双方解除合同时,金建建设公司实际占有,通畅置业公司未能提供他人施工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为金建建设公司施工,该工程价款经鉴定为1054329.39元。

  一审观点:对于材料损失、停工损失,在该损失发生时,金建建设公司应及时向通畅置业公司提出索赔,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损失数额,且按照合同约定,通畅置业公司逾期付款,并不必然给金建建设公司造成材料损失、停工损失,故对于该损失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金建建设公司主张:通畅置业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向金建建设公司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案涉合同至此解除,并主张以此计算工期延误天数为164天。

  二审观点:因金建建设公司对通畅置业公司2014年6月12日的解除合同通知并未表示接受,通畅置业公司送达金建建设公司洛阳分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并不发生法律效力,金建建设公司主张双方合同自2014年6月12日解除无法律依据,请求不承担违约金以及其违约金计至2014年6月12日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延误工期的天数,通畅置业公司主张至2015年2月底(2015年3月5日提出反诉请求),计算为910万元。

  一审观点:对于该延误的工期,有通畅置业公司欠付金建建设公司工程款造成的,有金建建设公司自身违约造成的,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工期延误的责任。金建建设公司施工质量经鉴定存在多处问题,在质量问题处理的情形下才可主张工程款,故金建建设公司应承担工期延误的主要责任,一审法院酌定金建建设公司承担70%的责任,支付通畅置业公司违约金6370000元;通畅置业公司自行承担工期延误的30%次要责任。(注:再审判决中不再按照过错分担)。

  二审观点:尽管《补充协议》约定“发包人若发现承包人项目分包、转包或其他单位联营等情况,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通畅置业公司据此请求不予返还金建建设公司剩余履约保证金实为对金建建设公司违约责任另加惩罚,而金建建设公司的违约责任已经人民法院根据公平原则予以调整,本院对通畅置业公司请求剩余履约保证金不予返还以及金建建设公司请求通畅置业公司支付其项下利息的上诉请求均予以驳回。

  再审阶段通畅置业公司新证据:合作协议附件(5、6号楼及地下车库施工进度表)。证明目的:证明《合作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系部分进度节点的逾期责任,而《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系整个项目竣工验收节点的逾期责任,即两个协议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是并行的,《合作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不构成对《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违约条款的变更。

  金建建设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合作协议》第六条第二项“本协议履行期间,乙方未按本协议附件《5#、6#楼及地下车库施工进度表》规定的时间(日期)完成工程,每超过一日,应偿付给甲方柒千元逾期违约金”是针对总工期的,而非针对节点工期的,金建建设公司只应承担一份工期违约责任。、

  再审观点:工期违约金应当按照案涉《合作协议书》所约定的7000元/天作为标准计算,且不应当再进行比例分担。

  一审法院查明:通畅置业公司于2014年7月向一审法院起诉,以金建建设公司延误工期、非法转包、分包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4)三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合同解除,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金建建设公司及金建建设公司洛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撤出观澜国际城5#、6#楼及附属楼地下车库工程。双方上诉后,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豫法民三终字第132号民事裁定,准许通畅置业公司撤回上诉,对金建建设公司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明确“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注:金建建设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再审阶段通畅置业公司新证据:裁判文书、移交现场执行文书、结案通知书。证明目的:证明因金建建设公司工期、质量严重违约,经一审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126号判决,解除了《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并判决金建建设公司在生效后7日内移交施工现场。但判决生效后,金建建设公司拒不移交施工现场,直至2017年12月26日才经强制执行移交施工现场,未移交施工现场期间,金建建设公司无权主张利息。

  金建建设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根据法院的询问笔录,金建建设公司明确表示,涉案工程施工现场没有金建建设公司任何的财产和人员,现场的照看人员不是金建建设公司雇佣的,现场的材料也不是金建建设公司的,故通畅置业公司关于金建建设公司未及时移交施工现场的主张不成立。

  再审观点:金建建设公司应当对于案涉地下车库顶板防水项目修复承担主要责任。鉴于通畅置业公司在解除案涉合同的判决生效后,在较长时间后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移交案涉工程施工现场,对修复损失的扩大亦存在一定责任。综上,本院酌定金建建设公司对于案涉地下车库顶板防水项目修复应当承担80%责任,即其应当支付地下车库顶板防水项目修复费1286128.08元(1607660.10元×80%)。

  再审阶段通畅置业公司新证据:王建军案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结案申请。证明目的:证明金建建设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即把案涉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人王建军,金建建设公司无权主张案涉工程款,且案涉项目出现严重工期、质量问题均系金建建筑公司违法转包、施工管理不善JBO竞博、恶意违约导致。实际施工人王建军认可按《补充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结算案涉工程款,王建军已与通畅置业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王建军案已结案,金建建设公司无权主张王建军已主张过的工程款。

  金建建设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是“被告通畅置业公司应在欠付被告金建建设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王建军承担支付责任”,故金建建设公司仍是通畅置业公司的债权人,金建建设公司有权向通畅置业公司主张工程款,通畅置业公司关于“金建建设公司无权主张王建军已主张过的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并且,王建军关于工程款结算方式的陈述与金建建设公司无关,涉案工程应当按照备案的《施工合同》进行结算。若该执行和解协议确已履行完毕,则可在执行过程中减少通畅置业公司向金建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并不影响法院在再审审查中确定通畅置业公司实际欠付的工程款金额。(整理/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返回搜狐,查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