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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揭开“隐瞒证据”的JBO竞博“神秘面纱”发布日期:2023-09-20 浏览次数:

  JBO竞博,法院可以裁定撤销纯国内仲裁裁决。同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

  当事人:申请人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路桥公司”);被申请人安徽新中侨基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新中桥公司”)

  申请人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当庭以书面形式申请仲裁庭调取被申请人持有的工程竣工文件(包括工程款决算的文件)。被申请人称竣工文件在深圳总部拒绝提供。庭后,申请人再次书面申请仲裁庭调取,并提供了被申请人持有相关证据的证据。但仲裁庭未予理会,没有向被申请人发出调取通知。由于涉案证据系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一方面被申请人隐瞒证据拒不提供,一方面仲裁庭不依法行使调取证据的职责,致使仲裁裁决以“没有证据证明工程款”驳回了申请人的绝大部分仲裁请求,裁决严重不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可撤销仲裁裁决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上述裁决。

  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是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及优先受偿权及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仲裁裁决书遗漏了优先受偿权的仲裁请求没有审理。另,支持申请人小部分工程款,对拖欠该部分的工程款的延期付款利息视而不见。综上,鉴于亳州仲裁委员会裁决不公,在本次仲裁活动中,一味迁就被申请人的主张,不履行调取证据职责等情况,人民法院不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一条规定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而是由人民法院直接审理是否应当撤销为妥。

  申请人要求仲裁委调取证据而仲裁委没有调取,被申请人认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理由如下:

  1.申请人在仲裁庭审时申请调取证据,仲裁庭要求被申请人提供,而被申请人认为该证据系申请人自己形成的证据,应当由申请人提供,谁主张谁举证,申请人自己不能举证,就以被申请人隐瞒证据为由,将证明责任加于被申请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我们手里也没有其要调取的证据。

  2.被申请人不存在隐瞒任何证据,被申请人所有的证据已向仲裁委提交。被申请人提交的审核报告是根据行业规则,由交通部指定的部门审核,申请人不服审核报告才提起的仲裁。仲裁委对此进行了审查,采纳了被申请人审核报告合法的意见,不存在对其调取证据不予理会的情形。3、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违反程序漏判的问题,实际上是仲裁委没有支持,工程是2006年竣工,不存在有限受偿权问题,不存在漏判。综上要求法院支持仲裁裁决。

  2015年4月10日,亳州仲裁会就其受理的申请人合肥路桥公司与安徽新中侨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亳仲裁字第13号裁决书。合肥路桥公司认为,该裁决存在被申请人隐瞒证据的行为,且仲裁庭未依法调取证据、存在漏判,导致裁决严重不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的可撤销仲裁裁决的规定的规定,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撤销亳州仲裁委(2014)亳仲裁字第13号裁决书。

  另查明,合肥路桥公司在其申请仲裁一案中的仲裁申请书仲裁请求为:1、裁决被申请人清偿申请人工程款359.341237万元并优先受偿;2、本案全部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支付利息。仲裁庭审时,合肥路桥公司提出调取其承建的亳阜高速公路的一整套工程竣工文件进行结算确定工程价款。仲裁庭对调取情况未作答复。听证时,安徽新中侨公司称,在申请人提出调取证据申请后,仲裁庭与被申请人进行了沟通,被申请人以系对方资料现在不在被申请处未予提供。

  又查明,合肥路桥公司所称的亳阜高速公路一整套工程竣工文件,在施工结束后,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合肥路桥公司将该证据一式六份交给安徽新中侨公司,安徽新中侨公司也认可当时收到了该证据一式六份,但认为按照合同约定是应该提交给其的资料,不需要再返还给合肥路桥公司。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亳州仲裁委(2014)亳仲裁字第13号裁决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项“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2、亳州仲裁委(2014)亳仲裁字第13号裁决书是否存在漏判?是否应当撤销?

  首先,合肥路桥公司因不服安徽新中侨公司单方委托作出的工程款审核报告,要求其按照实际施工给付工程款而提出仲裁申请,为确认其完工时间、实际工程量和工程款,合肥路桥公司申请调取其施工后提交给安徽新中侨公司的一整套竣工文件资料,安徽新中侨公司认可合肥路桥公司在施工结束后将该竣工文件提交给自己且未予返还的事实,则应提供该证据材料或对该证据材料的去向详细说明。其以该证据属于申请人自己证据并否认该证据在其公司而拒绝提供,应认定其具有隐瞒情形。且该证据涉及到工程款决算的相关事实认定,直接关系到合肥路桥公司在仲裁诉讼中请求支付工程款相关权利的实现。亳州仲裁委对合肥路桥公司的调取申请未作答复,裁决以其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其提出的工程款请求,显然有失公正。

  其次,在亳州仲裁委(2014)亳仲裁字第13号裁决书第四页,裁决书未将马鞍山路桥公司的仲裁申请全面列举,其中优先受偿权未作列举,利息未作认定,但其裁决内容中有“驳回申请人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的表述,因此,不认定该裁决书存在漏判。

  综上,亳州仲裁委(2014)亳仲裁字第13号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应予撤销。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撤销亳州市仲裁委员会(2014)亳仲裁字第13号仲裁裁决。

  我国现行仲裁体制下,对纯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采取了不同的司法审查标准,对涉外仲裁,其审查标准基本与以《纽约公约》[1]和《UNCITRAL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2]中的相关规定保持一致,但对于纯国内仲裁,则在《纽约公约》和《UNCITRAL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的基础上增加了“隐瞒证据”、“伪造证据”和“仲裁员腐败行为”[3]三项事由,加大了对纯国内仲裁的司法审查力度。本案涉及的就是“隐瞒证据”这一项事由。为此,环中仲裁团队认为,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探讨:

  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条文表述来看,我们理解,“隐瞒证据”作为撤裁或不予执行事由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两项“显性”条件:

  首先,申请撤裁或不予执行的一方当事人应对“隐瞒证据”这一事由的存在承担证明责任,如果其证明责任无法完成,法院不应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司法实践中的诸多案例体现了这一要求,如在陈纪龙与吴政泽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中,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浙03民特73号民事裁定书中指出:

  关于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撤销事由的争议。本案中,陈纪龙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吴政泽存在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本院对其该项撤销事由不予采信。

  关于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撤销事由的争议。本案中JBO竞博,陈纪龙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吴政泽存在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本院对其该项撤销事由不予采信。

  其次,被隐瞒的证据必须是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如果当事人虽然隐瞒了证据,但缺少该证据并不会影响裁决的公正性的,法院也不能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司法实践中同样有诸多案例体现了这一要求,如在沈阳鑫来胜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因与沈阳林海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中,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辽01民特27号民事裁定书中指出:

  关于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之情况的问题。申请人主张其多次向沈阳仲裁委员会提出调取相关联的刑事案件立案通知书,且被申请人隐瞒该立案通知书。因本判决前文已经论述无论是否调取该立案通知书均不足以影响仲裁案件的公正裁决,因此,本院认定仲裁案件中不存在“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之情况。

  关于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之情况的问题。申请人主张其多次向沈阳仲裁委员会提出调取相关联的刑事案件立案通知书,且被申请人隐瞒该立案通知书。因本判决前文已经论述无论是否调取该立案通知书均不足以影响仲裁案件的公正裁决,因此,本院认定仲裁案件中不存在“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之情况。

  除上述两项“显性”要件外,“隐瞒证据”作为撤销或不予执行事由是否还需满足其他“隐性”要件?例如,是否以“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庭向对方当事人调取证据或仲裁庭自行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证据”为前提条件?

  如在本案中,申请人在仲裁中曾向仲裁庭申请调取其施工后提交给被申请人的一整套竣工文件资料,但被申请人否认该证据处于其控制之下并拒绝提供,因此法院认定构成“隐瞒证据”。

  申请人虽然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持有其在庭后补充提交的20份证据材料,但经法院查阅仲裁庭审笔录,申请人在仲裁审理期间并未向仲裁庭指出被申请人持有该20份证据,亦未要求被申请人出具该20份证据,鉴于此JBO竞博,被申请人拒不提供证据,不构成隐瞒证据。

  申请人虽然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持有其在庭后补充提交的20份证据材料,但经法院查阅仲裁庭审笔录,申请人在仲裁审理期间并未向仲裁庭指出被申请人持有该20份证据,亦未要求被申请人出具该20份证据,鉴于此,被申请人拒不提供证据,不构成隐瞒证据。

  而在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南山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中,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并未要求仲裁庭调取某一证据,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3)深中法涉外仲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中仍然认为:

  南山人防公司仲裁请求宝鹰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但是在提起仲裁时以及仲裁期间均没有向仲裁庭提交“人防设计图纸”和双方工程结算凭据等关键证据,而作为施工方的南山人防公司理应掌握上述证据却未提供,影响了公正裁决的结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

  南山人防公司仲裁请求宝鹰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但是在提起仲裁时以及仲裁期间均没有向仲裁庭提交“人防设计图纸”和双方工程结算凭据等关键证据,而作为施工方的南山人防公司理应掌握上述证据却未提供,影响了公正裁决的结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

  在仲裁裁决司法审查中,将“隐瞒证据”与“伪造证据”作为撤裁事由,我国并非孤例。《比利时司法法典》第1704条、《荷兰民事诉讼法典》第1068条、《新加坡仲裁法》第48(1)(a)(vi)条和《新加坡国际仲裁法》第24(a)条所规定的撤裁事由中,均从不同程度、以不同方式涵盖了欺诈、伪造证据、隐瞒证据之意。但总体而言,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以程序审查为原则,实质审查仅仅是以例外的形式出现。

  《新加坡仲裁法》第48(1)(a)(vi)条规定,对于在新加坡作出的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仲裁裁决,如果该裁决的作出是基于欺诈或腐败行为或受该等行为影响(“the making of the award was induced or affected by fraud or corruption”),则法院可以据此撤销该裁决。同时,《新加坡国际仲裁法》第24(a)条[4]同样规定,除《示范法》第34(2)条规定的事由外,新加坡法院也可以“裁决的作出是基于欺诈或腐败行为或受该等行为影响”为由撤销在新加坡境内作出的涉外裁决。有观点认为,“隐瞒证据”与“伪造证据”实际上属于对仲裁庭的欺诈行为,等同于新加坡仲裁法中所提到的欺诈事由。这种观点进一步认为,此种欺诈的构成要件是:首先,“隐瞒证据”所欺诈的对象是仲裁庭,而非对方当事人;其次,“隐瞒”的前提必须是当事人对仲裁庭负有一项告知义务。

  姑且不论这种观点是否值得商榷,回到“隐瞒证据”隐性要件的探讨:在一方当事人没有向仲裁庭申请调取证据且仲裁庭也没有要求出示某一证据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是否负有向仲裁庭主动提交对己方不利的证据的“告知义务”呢?对此,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仲裁庭的职责在于查明案件真相,公平解决争议,因此双方当事人均应将其已经掌握的证据(尤其是会直接影响案件结果的关键证据)向仲裁庭披露,或者至少对于该等证据所证明的案件的真实情况如实向仲裁庭陈述。如果当事人没有提交会直接影响案件结果的关键证据或者如实向仲裁庭陈述该关键证据所载明的事实,导致仲裁庭作出一项错误的裁决,那么,这种情形即构成“隐瞒证据”,而不论对方当事人是否向仲裁庭申请调取该证据或仲裁庭是否要求其出示该证据。

  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举证原则,当事人并没有义务提交对自己不利的证据,一方当事人认为对方持有己方没有的重要证据时,可申请仲裁庭调取或者要求对方披露,在没有向仲裁庭申请调取且仲裁庭也没有要求出示的情况下,持有证据的当事人并无义务向仲裁庭提交对己方不利的证据,因而不构成“隐瞒证据”。

  另外一个值得探讨的相关问题是,“隐瞒证据”经常与仲裁庭调查取证问题联系在一起。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情形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知悉某项事实,且该项事实对案件结果有着重大影响,但由于申请人并不持有该份该证据,而被申请人又否认该项事实,导致仲裁庭无法知悉该项事实。此种情形下,申请人申请仲裁庭调取证据,但仲裁庭以“谁主张、谁举证”为由,自由裁量驳回取证申请,最终导致裁决出现错误。该种情形下,被申请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隐瞒证据”?

  特定披露请求(Request to Produce),是指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庭,要求对方当事人向仲裁庭出示某一或某些具体证据,但需要证明该等证据处于对方当事人占有或控制之下(in the possession, custody or control of another Party.),同时需要说明该等证据与案件的关联性(relevance)以及对案件结果的重要性(materiality)。在国际商事仲裁中被广泛采用的《IBA国际商事仲裁取证规则》(以下简称“《IBA取证规则》”)对特定披露请求进行了详细规定。在借鉴《IBA取证规则》的基础上,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发布的《证据指引》引入了特定披露请求[5]。以下以贸仲《证据指引》为例,分析特定披露请求下如何认定“隐瞒证据”。

  首先,如果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庭申请,要求对方当事人披露某一证据,仲裁庭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和重要性,因此驳回该当事人的披露请求,此时虽然对方当事人没有向仲裁庭提供该等证据,但对方当事人并没有对仲裁庭实施欺诈行为,因此,不应认定为“隐瞒证据”。如果仲裁庭认为该证据具有关联性和重要性,但对方当事人谎称该证据并不在其占有JBO竞博、控制之下或已经灭失,仲裁庭基于对该陈述的信赖,驳回了披露请求,此时对方当事人构成对仲裁庭的欺诈,应当认定为“隐瞒证据”。

  其次,如果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庭申请,要求对方当事人披露某一证据,仲裁庭经审查批准了该披露请求并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该证据,如果对方当事人谎称该证据并不在其占有、控制之下或已经灭失而拒绝提供,尽管其在事实上确实隐瞒了证据,但由于此时仲裁庭可以对其进行不利推定(Adverse Inferences)[6],该隐瞒行为并未导致案件的裁决不公正,因此也不能认定为“隐瞒证据”。

  “隐瞒证据”作为撤销或不予执行纯国内裁决的重要事由,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存在着诸多争议。为在实践中统一裁判标准,我们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基础上,通过司法解释或者其他合适的方式进一步明确与“隐瞒证据”相关的诸多问题。

  [2]参见《UNCITRAL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4(2)条和第36(1)条。

  [3]即《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项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5]参见2015年3月1日实施的贸仲《证据指引》第7条和第23条的规定。

  [6]贸仲《证据指引》第23条规定:“经仲裁庭准予批准特定披露请求后,或在仲裁庭直接要求披露特定的证据后,相关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披露的,仲裁庭可以作出对拒绝披露方不利的推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