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资讯 分类
JBO竞博岳阳中院:实际施工人不是施工合同当事人无权援引其中的仲裁条款主张权利发布日期:2023-09-12 浏览次数:

  JBO竞博原标题:岳阳中院:实际施工人不是施工合同当事人,无权援引其中的仲裁条款主张权利

  刘友良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并非工行岳阳分行与巴陵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刘友良与工行岳阳分行及巴陵公司之间均未达成仲裁合意,不受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除非另有约定,刘友良无权援引工行岳阳分行与巴陵公司之间《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合同当事方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12月30日发布的第36批指导案例198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与刘友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明确了实际施工人并非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亦未与发包人、承包人订立有效仲裁协议,不应受发包人与承包人的仲裁协议约束。实际施工人依据发包人与承包人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发包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例裁判规则进一步明确了仲裁协议高度的意思自治原则,对于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2012年8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岳阳分行)与湖南巴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陵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行岳阳分行将其办公大楼整体装修改造内部装饰项目发包给巴陵公司,同时在合同第15.11条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岳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2012年9月10日,巴陵公司与刘友良签订《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书》,巴陵公司将工行岳阳分行办公大楼整体装修改造内部装饰项目的工程内容及保修以大包干方式承包给刘友良,并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及相关保证金。对合同确定的工程内容实施全过程的工、料、机以及安全、质量、现场文明施工、工期、经济、行政、民事责任等由刘友良大包干负责。2013年7月23日,工行岳阳分行与巴陵公司又签订了《装饰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工行岳阳分行将其八楼主机房碳纤维加固、防水、基层装饰、外屏管道整修、室内拆旧及未进入决算的相关工程发包给巴陵公司。由于工行岳阳分行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2017年7月4日刘友良以工行岳阳分行为被申请人向岳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8月7日,工行岳阳分行以其与刘友良未达成仲裁协议为由提出仲裁管辖异议。2017年8月8日,岳阳仲裁委员会以岳仲决字[2017]8号决定驳回了工行岳阳分行的仲裁管辖异议。2017年12月22日,岳阳仲裁委员会作出岳仲决字[2017]696号裁决:一、自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工行岳阳分行向刘友良支付到期应付工程价款人民币8537651.37元;二、工行岳阳分行以7652768.8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刘友良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三、工行岳阳分行以8537651.37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刘友良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四、驳回刘友良的其他仲裁请求;五、仲裁费85965元,由刘友良承担8596元,工行岳阳分行承担77369元。由于仲裁费用已由刘友良预交,工行岳阳分行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应将其承担的部分一并支付给刘友良。

  之后,工行岳阳分行以其与刘友良之间没有仲裁协议、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岳阳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裁决所根据的证据系伪造以及刘友良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为由申请撤销岳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岳仲决字[2017]696号裁决。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没有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视为没有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是当事人达成的自愿将他们之间业已产生或可能产生的有关特定的无论是契约性还是非契约性的法律争议的全部或特定争议提交仲裁的合意。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取得管辖权的依据,是仲裁合法性、正当性的基础,其集中体现了仲裁自愿原则和协议仲裁制度。

  本案中,工行岳阳分行与巴陵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15.11条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岳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工行岳阳分行与巴陵公司之间因工程款结算及支付引起的争议应当通过仲裁解决JBO竞博。但刘友良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并非工行岳阳分行与巴陵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刘友良与工行岳阳分行及巴陵公司之间均未达成仲裁合意,不受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除非另有约定,刘友良无权援引工行岳阳分行与巴陵公司之间《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合同当事方主张权利。刘友良以巴陵公司的名义施工,巴陵公司作为《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仍然存在并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案件当事人之间并未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的合同仲裁条款“承继”情形,亦不构成上述解释第九条规定的合同主体变更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虽然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且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上述内容仅规定了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诉权以及发包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应视为实际施工人援引《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依据。

  综上,工行岳阳分行与刘友良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岳阳仲裁委员会基于刘友良的申请以仲裁方式解决工行岳阳分行与刘友良之间的工程款争议无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撤销岳阳仲裁委员会岳仲决字[2017]696号裁决。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刘友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吕小标律师具有证券从业资格JBO竞博、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执业领域为公司证券、合同纠纷类民商事诉讼、刑事辩护。

  吕小标律师专注于民商事诉讼法律事务。先后为长安新生(深圳)金融投资有限公司、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第一建设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地产集团都市开发有限公司、河南涛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凯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国药控股河南股份有限公司、国药控股开封有限公司、天津五色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壹号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或诉讼法律服务,熟悉公司的日常法务管理和常用法律文书处理技巧,具有丰富的合同纠纷类民商事诉讼及刑事辩护业务经验。

  在诉讼领域,多次参与并代理金融借款/民间借贷类、建设工程与房屋买卖类合同纠纷案件,代理数十起刑事辩护案件,擅长上述领域的纠纷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