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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BO竞博从承包人处转包工程的属于实际施工人可向发包人要求工程款发布日期:2023-07-11 浏览次数:

  JBO竞博2016年7月20日,第三人中地长泰公司与被告军科院国防研究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第三人中地长泰公司承包“科研试验楼工程”,合同工期为340天,工程造价为67668116.82元。

  2016年8月15日,原告黄某仁与第三人中地长泰公司双方就上述“科研试验楼工程”项目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试行)》,该协议约定由黄某仁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也即实际施工人,负责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施工范围为地基与基础、结构补强、钢结构、建筑装饰装修……等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所述内容,工程造价为67668116.82元。

  案涉协议签订后,黄某仁如期进场开工并依约施工。2020年7月24日,军科院国防研究院与中地长泰公司签订《解除协议》,其两方协商一致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确认军科院国防研究院已付工程款33813597元,剩余工程款经审计确认结算、交付工程相关材料、撤离施工现场并经验收通过后二十日内支付。

  黄某仁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已交付工程相关材料、撤销施工现场且案涉工程项目已经审定结算金额为49799930.76元,减去军科院国防研究院已付工程款33813597元JBO竞博,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为15986333.76元。依据《解除协议》约定,案涉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早已成就,但案涉剩余工程款迟迟未向黄某仁支付。

  后经法院调解,中地长泰公司同意向黄某仁支付案涉剩余工程款,但时至今日也未能支付。依据相关规定,本案在转包方中地长泰公司不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黄某仁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方即军科院国防研究院主张权利。故诉至法院。

  黄某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军科院国防研究院对工程款15986333.76元向黄某仁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判令军科院国防研究院承担本案诉讼费。

  军科院国防研究院辩称,第一,科研试验楼工程系招投标项目,军科院国防研究院经招标、评标确定中地长泰公司为中标人,并与中地长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黄某仁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权要求军科院国防研究院向其支付工程款。第二、黄某仁未提供其与中地长泰公司调解后,中地长泰公司履行民事调解书以及黄某仁申请强制执行的材料,黄某仁起诉军科院国防研究院的必要性不足。第三,军科院国防研究院未向中地长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系因第三入原因所致,并非军科院国防研究院不同意支付,且按照合同约定还需要扣收中地长泰公司防水工程质保金。第四,依据《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内容,中地长泰公司系将本项目整体转包给黄某仁,但是据军科院国防研究院了解中地长泰公司又将该项目部分施工转包、分包给其他案外人,故黄某仁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权向军科院国防研究院主张剩余工程款。

  黄某仁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转包分包情况很复杂。中地长泰还有其他分包纠纷,款项也没有支付。综上所述,军科院国防研究院认为,黄某仁不是本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基于合同相对性以及军科院国防研究院未向中地长泰公司付款的原因,黄某仁应向中地长泰公司主张权利,而非要求军科院国防研究院直接付款。请求驳回黄某仁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2016年4月6日,后勤保障部建筑工程规划设计研究院对科研实验楼工程标段施工进行公开招标。2016年5月19日,中地长泰公司中标。

  2016年7月20日,后勤保障部建筑工程规划设计研究院(发包人)与中地长泰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科研实验楼工程施工达成协议,约定签约合同价为67668116.82元,计划工期为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4月24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40天。

  2016年8月15日,中地长泰公司(甲方)与黄某仁(乙方)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甲方将科研试验楼工程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方式交给乙方并授权履约。甲方聘任乙方为上述工程项目经理部负责人。乙方必须在甲方授权范围内全面负责本项目的施工、管理、结算、收款、保修等工作。

  甲方对工程项目有权进行全过程考核、监督、检查和奖惩。乙方在甲方授权范围内从事一切日常活动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遵守甲方的各项管理制度并经审核批准,接受甲方各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奖惩。

  2020年7月24日,军科院国防研究院(甲方)与中地长泰公司(乙方)签订《解除协议书》,经协商一致,解除双方于2016年7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达成协议:一、甲乙方双方同意于本协议签署之日(解除日)解除上述原合同。除本协议约定外,甲乙双方在原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于本协议签署之日终止。合同终止后不免除乙方对已施工部分的工程质量责任和保修责任。二、在履行陌各同讨程中所形成的双方所担保的所有责任项目,即时解除。三、工程款结算。1、经双方核实,截至2020年6月30日甲方已经支付工程款共33813597元。2、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仍需向乙方支付剩余工程款,付款以结算审计机构出具的本工程定案表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为准。3、双方一致确认,甲方依据结算审计机构确认的金额为工程总价款和双方最终结算价款。4、甲方应于最终结算审计工作完成,并收到乙方交付已进场材料、图纸资料等以及甲方要求移交的其他乙方承包范围内的工程竣工验收所需相关材料后,且乙方撤离施工现场经甲方验收通过后二十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5、防水工程工程款的3%为质保金,甲方应按照原合同约定程序在缺陷保证期终止后无息退还。6、电梯工程中已安装完毕的两部电梯,乙方有责任提供验收所需资料,确保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甲方暂扣除已完电梯工程款的20%为履约金,验收通过后无息退还。

  2020年7月6日,中联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出具的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审定结算金额为49799930.76元。

  2020年10月29日,黄某仁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为由将中地长泰公司起诉至我院,要求中地长泰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5986333.76元。

  审理中,中地长泰公司认可黄某仁作为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最终双方对工程款给付达成和解意见,法院于2020年10月29日出具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中地长泰公司于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向黄某仁支付工程款15986333.76元。

  经询,军科院国防研究院认可尚欠中地长泰公司工程款15986333.76元未支付,但不认可黄某仁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同时主张根据解除协议,还有两部电梯没有办下来许可证,欠缺乙方施工范围内的竣工验收材料,尚不具备付款条件。

  黄某仁表示电梯工程中安装完毕的两部电梯,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至今,为此提交了2021年5月的检验合格报告及2021年6月2日的安装竣工移交书。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防水工程尚有3%的质保金(10154.47元)于2022年7月23日到期。2022年7月25日,军科院国防研究院委托代理人电话认可该防水工程截至保修期满未出现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黄某仁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中地长泰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黄某仁,并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该合同关系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军科院国防研究院尚欠中地长泰公司工程款15986333.76元未支付,军科院国防研究院应在上述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黄某仁承担责任。

  现防水工程质保期已届满,且未出现质量问题,故对于黄某仁要求军科院国防研究院对欠付工程款15986333.76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军事科学院国防工程研究院在欠付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5986333.76元范围内对黄某仁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718元(黄某仁已预交),由中国人民军事科学院国防工程研究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